從我國《著作權法》討論——為什么錢鐘書書信不能被拍賣?
近日,有關“錢鐘書手稿書信拍賣”這一話題仍余音繚繞。對于“此類拍賣是否侵權”的討論與思考,并未停歇。筆者現就其中涉及的著作權法相關問題,與讀者略作討論。
書信受著作權法保護嗎?
首先,縱觀當今世界各國,多數國家的著作權法均將“獨創性”作為作品受保護的實質條件。在我國《著作權法》所稱的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創造成果。書信,也是作者本人的思想情感及對人對事的看法見解,用一定的文字組織形式固定于紙質媒介之上。我國《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正是作者自身的思想觀點通過一定的方式獨創性地表達出來,而不論其表達時所依附的是書信、小說、報紙還是網絡博客等其他形式的載體。
其次,我國《著作權法》第2條第1款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不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由此可見,我國《著作權法》在著作權取得問題上采取了自動取得制度,即作品創作完成時,作者就因創作而自動取得該作品的著作權,不再需要履行其他任何手續。
不難看出,書信的著作權理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需要特別指出的是,不僅著名學者的書信受《著作權法》保護,即使普通民眾的書信也同樣受該法保護。著名學者與普通民眾的作品只要是獨立創作,即視為具有獨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保護,而不必考慮兩者所創作作品的社會評價高低、用途是否廣泛等其他因素。最簡單的例子,即任何個人的私人日記、網絡博客日志與著名學者的學術研究成果,在《著作權法》的保護上是一致的。如此立法的目的,既體現了對公民個人智力成果的平等尊重,又旨在鼓勵公民創作、促進科學文化事業的繁榮發展。
錢鐘書、錢瑗已故,誰是這些書信的著作權人?
著作權主體,即著作權人,是指依法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享有著作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討論錢鐘書、楊絳、錢瑗書信的著作權人之前,我們有必要區分著作權的原始主體與繼受主體。
著作權原始主體,指在作品創作完成后直接根據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對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享受著作權的人。通常情況下,著作權原始主體即為作者本人。我國《著作權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因此,錢鐘書、楊絳、錢瑗分別為自己所寫信件的著作權原始主體。
著作權繼受主體,指通過受讓、繼承、受贈或法律規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全部或一部分著作權的人,即繼受主體并非作品的創作人,其享受的著作權是從原始著作權主體那里取得的。我國《著作權法》第19條規定:“著作權屬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10條第1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我國《繼承法》第3條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因錢鐘書、錢瑗已故,故楊絳因繼承而成為他們信件的著作權繼受主體。
那么信件的原件持有人擁有何種權利,可能是大家更為關注的問題。從《著作權法》角度而言,要厘清信件原件持有人擁有何種權利,首先要區分我國《著作權法》將保護著作權客體分為文字作品、口述作品、美術、建筑作品、攝影作品等9類。我國《著作權法》第18條規定“美術作品原件的展覽權由該原件所有人享有”,而書信屬于文字作品,故從《著作權法》角度而言,這些信件的原件持有人并不擁有任何內容的著作權。當然,從《物權法》角度而言,原件持有人享有這些信件的所有權。
信件原件持有人可依據物之所有權而拍賣嗎?
梳理當前媒體報道的法律專家、學者的意見,支持不能拍賣方理由有三:一是,依《著作權法》公開拍賣,侵犯信件著作權人的發表權;二是,依《侵權責任法》公開拍賣私人信件,侵犯錢鐘書、楊絳、錢瑗的隱私權;三是,依《民法通則》將私人信件公開拍賣,有悖誠實信用、共序良俗原則。支持可以拍賣方最有力的理由則是,書信原件持有人享有該書信的物之所有權,理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書信原件持有人的拍賣行為,是依《物權法》行使其對書信原件所有權的處分權利,故其拍賣行為合法。
筆者認為,書信原件持有人享有該書信的物之所有權毫無爭議。但因該物為特殊的私人書信,其依附有隱私權、著作權等人身性及財產性權利,故書信原件持有人不能如普通物之所有權人一般,隨意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具體理由如下:
一是,任何人行使自己權利的時候,都不得損害他人的合法利益。此內容明確規定于我國《憲法》第51條,是處理相鄰關系的基本法治原則。在民法領域,體現在對物權之抵押權實現順位、著作權之相鄰權、商標權在先權利等內容的具體規定上。在本案中,書信創作完成之時錢鐘書、楊絳、錢瑗即享有著作權,再因錢鐘書家人更享有“私人信件”的隱私權,而原件持有人還需通過合法渠道獲得原件后才享有物之所有權。書信原件持有人一旦僅僅依據其物之所有權公開拍賣私人書信,必將侵犯該書信著作權人之發表權、錢鐘書家人的隱私權,有悖處理相鄰關系的基本原則。
二是,人身性權利優先于財產性權利。錢鐘書、楊絳、錢瑗的信件不僅僅存在著原件持有人財產性權利——所有權,還并存在著人身性權利——信件著作權人的發表權及錢鐘書家人的隱私權。人身性權利是民事主體享有的最基本的民事權利,是“天賦人權”思想在現代立法中的體現,是保護基本人權和維護人格尊嚴之必需。在民法體系中,對于人身權的侵害只能以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方式予以救濟,而面對僅能行使一次的著作權人的發表權以及個人隱私權而言,上述方式根本無法挽回被侵權人在人身性權益上的損害,故近代以來各國民法都確立了人身性權利優先于財產性權利的價值理念。
三是,私人書信往來可視為附義務贈與。筆者認為,寫信人在紙質媒介上表達自己的思想情感,然后將書信原件通過郵遞方式交付給收信人,收信人因此合法獲得書信原件所有權,這一過程可以理解為寫信人將書信原件所有權贈與收信人。但是,遵從普通民眾對“私人”信件善良風俗的理解,此贈與應解釋為附義務的贈與,既為“私人”信件,受贈人理應承擔保守書信內容即贈與人隱私的義務。我國《合同法》第192條規定,受贈人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贈與人的撤銷權,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原因之日起一年內行使。據此,楊絳作為書信贈與人,當受贈人違反保守其隱私義務時,有權撤銷贈與、收回書信原件所有權。當然,因錢鐘書、錢瑗已故,楊絳可否繼承贈與合同的撤銷權,我國《民法通則》《合同法》《繼承法》也未有明確規定,民法理論界尚未定論。
我們何時才能看到這些書信?
錢鐘書、楊絳、錢瑗這些書信所蘊含的豐富的學術價值不言而喻,它們何時才能公之于眾,涉及到著作權之發表權及發表權保護期限的規定。我國《著作權法》第10條第1款第1項規定: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于眾的權利;第21條第1款規定: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10條第1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錢鐘書逝世于1998年12月,錢瑗逝世于1997年3月,這些私人書信的發表權仍在50年保護期內。在這期間內,如作為這些私人信件著作權繼受主體的楊絳不主動行使發表權,任何人無論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將信件公之于眾,必將屬于侵犯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的行為,并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擅自拍賣錢鐘書、楊絳、錢瑗書信,必將侵害他們的著作權、隱私權等合法權益,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發布訴前禁令于法有據。謹望拍賣公司、書信原件持有人尊重錢鐘書家人的合法權利,嚴守善良道德底線,不得逾越法律紅線半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