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版權局公布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46條規定:“錄音制品首次出版3個月后,其他錄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的條件,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使用其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此條在音樂界引起了廣泛的關注和質疑,但其中也存在不少誤解。
首先,該規定被稱為“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它并非是此次《著作權法》修改才擬增加的新規定。早在1990年我國頒布的第一部《著作權法》中,第37條就已規定:“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發表的作品制作錄音制品,應當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并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已發表的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2001年修改《著作權法》時將此條進行了修改,成為現行《著作權法》第39條第3款——“錄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經合法錄制為錄音制品的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但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報酬;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也即不再允許對尚未發表的作品,以及音樂作品之外的其他作品適用該法定許可。
其次,一般人理解的所謂“翻唱”,是指像旭日陽剛組合“翻唱”汪峰的《春天里》那樣,去營利性地公開演唱他人的音樂作品。修改草案第46條并沒有允許他人未經許可營利性地公開演唱他人音樂作品。該條只是允許一種特定的行為:當第一家唱片公司已經合法地(也即經過音樂作品著作權人許可)將音樂作品錄制為唱片出版后,其他唱片公司可以不經音樂作品著作權人許可,自己另找一名歌手在錄音棚演唱(請注意:不是指營利性公開演唱),然后將聲音錄制下來,制作成唱片出版,并向音樂作品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三,該條與對錄音制品(CD唱片)的保護并無關系。其他唱片公司不得未經許可直接翻錄第一家唱片公司出版的CD唱片并出版,因為這會侵犯其中歌手作為表演者的復制權、發行權,和第一家唱片公司作為錄音制作者的復制權、發行權。其他唱片公司能做的,就是自己另找歌手在錄音棚演唱該歌曲后,自己制作CD唱片出版,并向音樂著作權人支付報酬。
第四,該條與現行《著作權法》第39條第3款相比更為合理。因為按照現行《著作權法》第39條第3款的規定,只要第一家唱片公司已經合法地將音樂作品錄制為唱片,哪怕剛剛出版,甚至是還沒有來得及出版,其他唱片公司就可以自己找歌手在錄音棚演唱該歌曲后,制作為CD唱片出版(幾年前某法院判決的《丁香花》案就是實例)。而修改草案第46條規定,必須要等待第一家唱片公司出版唱片3個月之后,其他唱片公司才能這么做。
第五,該條與現行《著作權法》第39條第3款相比,刪除了“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的規定,這是有道理的。要理解這一修改,必須要了解現行《著作權法》為什么要規定“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在國際上,“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起源于20世紀初,其立法目的是防止唱片公司對音樂的壟斷。當時,音樂作品的著作權往往由音樂出版商通過與詞曲作者的協議而取得。少數有實力的大唱片公司則與音樂出版商簽訂專有許可協議,以成為唯一有權使用其音樂作品制作錄音制品的權利人。在當時的技術條件下,唱片很難像書籍、報刊那樣被復制,同時唱片出租市場也尚未形成,購買唱片是公眾得以欣賞音樂作品的主要渠道。因此獲得專有許可的大唱片公司有可能借助市場壟斷地位提高唱片價格。而立法者不能容忍人們欣賞音樂的主要渠道被高價壟斷。為了使唱片公司之間能夠形成合理的競爭,使唱片價格維持在較合理的水平,1908年美國國會通過的《版權法修正案》率先對“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作出了規定:只要音樂作品已經被合法制作為錄音制品并向公眾發行,其他唱片公司就可以不經音樂著作權人許可,將其音樂作品錄制在唱片上銷售,但需要支付法定報酬。從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針對的是對唱片市場的壟斷——對同一首音樂作品,只有一家唱片公司制作錄音制品出版。而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在規定“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時,卻同時規定“著作權人聲明不許使用的不得使用”,實際上將此項“法定許可”的存廢權交到了音樂著作權人手中,達不到反壟斷的目的。因此本次修改草案將其刪除。事實上,也沒有任何一個規定了“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的國家,允許音樂著作權人通過作出保留聲明,而阻止該項“法定許可”適用的。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該條的規定并非中國《著作權法》的獨創。《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13條第(1)款明確允許成員國在保障音樂作品著作權人獲得報酬權的情況下,對其將音樂作品錄制為錄音制品的權利進行限制。美國作為世界上音樂產業最為發達的國家,至今仍然規定與修改草案第46條相似的“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除美國之外,還有許多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的《著作權法》有該規定。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曾經討論過廢除《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第13條第(1)款的規定,但是沒有獲得足夠的支持。這說明,修改草案第46條規定的“制作錄音制品法定許可”本身并不會阻礙音樂產業發展。當然,法定許可費的標準應當適當,不可過低。
(王遷 華東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