季濤:對修改《文物保護法》的幾點建議
近期,《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修訂調研座談會在杭州召開,表明了《文物保護法》修訂工作已經正式啟動。我國的《文物保護法》是1982年頒布實施的,迄今已超過30年,2002年修訂過一次,至今也已11年。隨著中國社會和經濟建設的快速發展,該法律中原有的一些內容已經逐漸不適應客觀的需要,執行法律過程中出現的一些新問題也到了迫切需要相應調整的時候了!
筆者作為一名文物藝術品拍賣市場的觀察者,想就《文物保護法》的修改談一些自己的看法。
1、《文物保護法》的名稱改為《文物法》為好。文物不僅僅只是需要保護,在當今的經濟發展中,也需要文物的流通和交易,需要開發利用,需要與旅游、文化傳播、展覽、收藏、鑒定評估、培訓等領域進行對接,發揮其特有的社會功能。這樣的法規也應當更多地對文物的研究收藏、開發利用、流通交易等方面都做出相應的規范。如將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名稱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法》似乎更為合適。
2、文物的定義。現行的《文物保護法》沒有對文物的概念進行準確的定義,只是對屬于“文物”的各類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動產和動產進行了分類排列。多年以來,正是由于文物概念的不明確,被許多人所誤解、曲解和濫用,造成了一些混亂,損害了國家、經營者和收藏者的利益。文物與“古董市場”、“文玩市場”到底是什么關系?這些都與文物概念的不明確有很大關系。這次的修改應該以法律形式定義準確文物的概念。
3、鼓勵拍賣企業多種交易模式?!段奈锉Wo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購銷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商店。”法的本意是防止未經拍賣審核的文物被拍賣行私下銷售,但如果拍賣行已經將文物在拍賣前上報審核過,但在流拍后私下賣給收藏者,應該是被允許的;如果拍賣行開展私人洽購式的對手交易,只要事先將所交易的文物經文物管理部門審核,應該被允許用非拍賣的方式出售,這樣有利于文物的進一步的交易和流通。因此,第五十四條本款是不是可以取消?
4、國家應該鼓勵文物的民間收藏。民間文物收藏是對國家收藏的重要補充。修改后的法律應該做到:首先,對民間收藏行為予以肯定,對這種愛國熱情予以認可;第二,承認公民個人擁有文物的臺法性,并確認其所有權,充分體現出個人財產受法律保護的原則;第三,公民個人收藏的文物享有自主處理權,可以通過繼承、贈與、買賣、交換等合法手段進行處置而不受干預。一般文物的流通,只要其來源合法,只要不是以走私或其他非法形式進行交易都不應被禁止。
5、給各類古玩市場一個名分?!段奈锉Wo法》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除經批準的文物商店、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的商業經營活動。”實際上,現在民間的古玩市場、私下交易遍地都是,這一條款已經名存實亡。只要不倒買倒賣國家明令禁止的出土文物和珍貴文物,應該允許和鼓勵民間開展文物古玩的流通和交易。法律修改后可以對大型古玩市場進行許可證管理,由他們協助文物管理部門對交易進行監督,而放開對于民間機構和個人的文物交易限制。
6、簡化拍賣企業的拍品審核,減少審核的拍品數量。《文物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目前,從事文物拍賣的企業很多,拍品數量也很大,負責審核的文物鑒定審查疲于應付,而拍賣企業則需要提前2個月的時間上報文物部門,如此一來給企業的經營帶來很大的負擔。能否從法律的層面上簡化審核程序,縮短提前的申報時間,多數擬拍品能否通過照片或網上進行審核,只對于那些重要文物再安排現場的實物鑒定與審核?
7、明確國家文物優先購買權的法律術語和行使方式?!段奈锉Wo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文物行政部門在審核擬拍賣的文物時,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優先購買其中的珍貴文物。購買價格由文物收藏單位的代表與文物的委托人協商確定。”這里的優先購買如果體現了國家先買的意志,含義與我國《合同法》上規定的同等條件下的“優先購買權”就不相符合,因此法律修改后最好不用優先購買的概念,以避免混淆,可以改稱為“國家先買權”。如果《文物保護法》中的“優先購買權”體現了“同等條件下”的《合同法》本意,則這個優先權應該在拍賣場上實現,而不是拍前通過洽談來實現。對于北京文物部門規定的在拍后讓優先權者否定拍賣場的成交而買走的方式,存有法律和侵權隱患,不宜采用。
8、延長文物入境和復出境的時間間隔。《文物保護法》第六十三條中涉及到了文物臨時進境向海關申報和文物復出境的規定。國家鼓勵文物回流交易,鼓勵文物回國參展,因此,文物復出境的法律規定應該更加寬松。比如,目前在實際運用當中,海關規定復出境必須在6個月內實現,而大型拍賣會的運作加上結算周期往往超過6個月,因此,能否將這個時限寬限到一年以上,并在相應法律、法規上明文規定。
9、用《文物拍賣專業人員資格證書》取代文博高級職稱資質。在我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中,規定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的拍賣企業,應當有5名以上取得高級文物博物專業技術職務的文物拍賣專業人員,這在實踐中遇到諸多的困難,也已經沒有實際意義。修改后的法律中應該取消這一規定,而改用《文物拍賣專業人員資格證書》代替。
10、國家應該鼓勵和支持文物從海外回流。修改后的法律中應該體現出對經營文物回流的拍賣企業的扶持,簡化拍賣許可和文物審核以及文物入境和復出境的辦理手續,簡化對回流文物的拍前審核手續,文物部門應該與海關及稅務部門聯合制定法規對文物回流減免關稅及其他相應稅費。
(編輯:白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