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我國表演者權利的法律保護
2012年6月,《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視聽表演北京條約》在北京簽署(以下簡稱《北京條約》),這是在中國誕生的第一個國際性知識產權條約,該條約有始以來第一次全面地將視聽表演者納入到了國際版權保護框架中,彌補了之前其他國際條約在視聽表演法律保護上的不足,被知識產權界評價為信息時代保護表演者權利最重要的國際條約。與此同時,我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目前正處于征求意見期,草案中針對表演者權利條款的多處調整也引發了業界的熱議,本文將結合《北京條約》以及目前公布的我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對表演者權利的主體、內容及其法律保護等問題做出分析,并對我國表演者權利保護的相關立法提出建議。
表演者權主體的界定
表演者作為表演者權利的主體,是因其表演而產生的權利的直接承受者。《北京條約》第2條將表演者解釋為“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舞蹈家以及對文學或藝術作品或民間文學藝術表達進行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表現或以其他方式表演的其他人員”,這種界定模式既保護了表演普通文學、藝術作品的表演者也保護了其他非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表演者,如雜技表演、魔術表演、民間文學藝術表演等藝人的利益。
我國《著作權法》對表演者的范圍沒有作出規定。在《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則把表演者定義為“演員、演出單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人”。根據這一解釋,在我國,表演者的范圍僅限為表演作品的表演者,同時,該條也沒有明確表演諸如木偶、皮影、民間雜耍及武術等民間文學藝術的人是否屬于表演者。根據保護表演者權利的立法原理,除表演作品的表演者外,對不是表演文學藝術作品的各種演員,也應視為著作權意義上的表演者。這一觀點在2012年7月剛剛公布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已經得到了體現:修改草案第二稿已將表演者的定義修改為“以朗誦、歌唱、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學藝術作品或者民間文學藝術表達的自然人”,這種修改擴大了表演者的范圍,也符合我國民間文學藝術極其豐富的具體國情,更有利于全面保護表演者的利益,促進我國民間文學藝術的傳播和利用。
表演者的精神權利
表演者的精神權利在1996年世界知識產權組織通過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以下簡稱WPPT)中已有系統規定,WPPT第5條規定表演者對于現場表演及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表演(錄音表演)享有兩項精神權利,即表明其身份和維護其表演活動完整性的權利;《北京條約》則在規定表演者的精神權利時將表演的范圍擴大至現場表演或以音像錄制品錄制的表演,是對WPPT的有益補充。
我國《著作權法》第38條規定了表演者對于其表演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以及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權利。雖然規定中沒有明確是否對于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表演和以音像制品錄制的表演享有上述權利,但根據立法精神,我們很容易理解此處規定并沒有將上述表演形式排除在外。然而,《著作權法實施條例》中對于表演者的定義卻使我們在理解表演者的精神權利時出現了另外一個不能解決的問題。無論是在WPPT還是在剛剛簽署的《北京條約》中,表演者這一概念都被界定為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法律擬制的其他主體。但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的規定,表演者不僅包括演員還包括演出單位。這種規定必然會導致一個問題的出現:法人或法律擬制的主體是否應當享有表演者的精神權利?作為一種人身權利,無論是表演者身份還是禁止其表演形象被歪曲,原本只能由作為自然人的演員本身享有。對該類權利的侵害,必定會造成人在精神上的痛苦。很顯然,法人或者法律擬制的其他主體不可能感知到精神上的痛苦。從這種意義上講,演出單位是不應當享有這種精神權利的。在目前公布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已經將“演出單位”從表演者的定義中刪除,該問題也便迎刃而解了。
表演者的經濟權利
關于表演者的經濟權利,《北京條約》第6條規定表演者對于未錄制的現場表演享有廣播和向公眾傳播權及錄制權,第7、8、9、10、11條則規定表演者對于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享有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及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的權利。
我國《著作權法》第38條規定了表演者的五項經濟權利,即許可他人從現場直播和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并獲得報酬權、許可他人錄音錄像并獲得報酬權、許可他人復制、發行錄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并獲得報酬權、許可他人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表演并獲得報酬權。上述權利的內容大致相當于《北京條約》所規定的廣播和向公眾傳播權、錄制權、復制權、發行權和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而且,《著作權法》的規定除第一項之外的四項權利不僅包括錄音制品的表演,而且包括視聽錄制品中的表演,符合《北京條約》的要求。
和《北京條約》相比而言,我國《著作權法》僅僅規定了著作權人享有對其音像制品的出租權而未規定表演者對于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所享有的出租權。如果表演者對于其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享有出租權,表演者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主控制錄有其表演的錄音制品和音像制品的出租,從而可以更好地維護其利益不受侵害。目前,該出租權已經被寫入了目前公布的《著作權法》修改草案中。
在我國《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視聽作品中表演者的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及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等被賦予給了制片者,即表演者一旦同意將其表演錄制于音像錄制品中,上述表演者的授權專有權便歸該音像錄制品的制作者所有。這種修改有利于視聽作品制作人在全球范圍內對作品進行傳播,方便了音像制品的利用,但卻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表演者的權利。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表演者因為與視聽作品的制片者就錄有表演的音像制品的利用而發生爭執的案件不在少數,比如2005年的王冠亞等訴安徽音像出版社等侵犯著作權糾紛案涉及的表演者權與著作權歸屬問題就曾引發業界的熱烈討論。如果表演者的上述權利只能由制片者作為權利人來行使或主張,表演者無權單獨向侵權人主張權利,在某種程度上將使表演者陷入維權的被動局面。建議《著作權法》修改草案堅持修改草案一稿的表述,“如當事人無相反書面約定,視聽作品中的表演者權利由制片者享有”,賦予表演者一定的選擇權,這樣既有利于保護表演者的利益,也不會妨礙音像產業的發展。
在《著作權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還規定視聽作品的主要演員享有署名權和“二次獲酬權”。此處所謂“二次獲酬權”即表演者(主要演員)在許可錄制其表演的錄制品時,享有因表演的任何使用獲得使用費或合理報酬的權利。該條款的修訂借鑒了《北京條約》第12條的規定,在我國首次提出了表演者對其表演的后續利用享有獲得報酬的權利。該條款在保護表演者獲得報酬權的同時,也引起了包括影視公司在內的制作人的質疑,擔心循環付酬會導致視聽作品制作成本的無限增加;而表演者和作者等權利人也擔憂法律在實踐操作層面會出現問題。該條款的修改確實體現出了我國著作權法對表演者較高的保護水平,但由于條款規定過于模糊籠統,造成了權利各方對條款實施不利的擔心。只有將條款模糊不清的地方予以細化,才能打消制片方及表演者等權利方的疑慮,實現制片者與原作作者、編劇、導演、主要表演者等的利益平衡,使得對于表演者等權利人的保護在實際執法中能夠得以有效實施。
(作者為律師、北京政法職業學院資深法學教師)
(編輯:競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