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視聽表演北京條約》對“表演者”這一身份的認定范圍進行了拓寬。《視聽表演北京條約》擴大了“表演者”的范圍,表演者的定義涵蓋凡對表演過程中創作的或首次錄制的文學或藝術作品進行表演的人;對于民間藝術表演者,其表演對象為“民間藝術表達”,解除了WPPT中對于“民間藝術作品”的限定。《視聽表演北京條約》對于“表演者”所涵蓋的范圍進行了拓寬,同時考慮到民間藝術以及其他一些藝術表現形式在“作品”認定上存在的問題,在保護文化、民間文學藝術以及文化多樣性上有積極作用。
第二,《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中對于表演者權的保護涵蓋了表演者在不同媒介當中的視聽表演,如電影、電視、DVD及其他視聽平臺錄制的表演等。《視聽表演北京條約》及之前締結的國際條約,在保護表演者對于其現場表演的專有權上是一致的,即禁止他人未經授權廣播、向公眾傳播及錄制其尚未錄制的表演。但是之前締結的國際條約中,對于表演者在其他媒介中的表演所給予的保護僅限于錄音制品,即除以電影作品或其他音像作品所含的錄制形式之外,對表演的聲音、或其他聲音、或聲音表現物所進行的錄制。電影等視聽作品,以及對于表演者在除音頻錄制之外的音像制品中的表演都是不予保護的。例如,A國某歌劇演員許可他人分別對其在劇院的演出錄制CD和DVD,該CD 和DVD在市場上發行之后,B國某人將CD和DVD分別翻錄并在B國銷售。在《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生效之前,歌劇演員只能在B國對該CD作為錄音制品主張侵權,而對于作為視聽制品的DVD則無法追究侵權責任。由此來看,區分對于表演的音頻錄制及視頻錄制,僅僅對于錄音制品中的表演給予保護是不符合當今的傳播技術、傳播媒介以及經濟的發展的。在《視聽表演北京條約》中確立表演者對其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所享有的權利,是對于表演者權在傳播技術及傳播媒介及傳播形式日新月異的時代中所做出的有利于保護的有效補充。加強了對于表演者權的保護力度,確立了表演者在視聽錄制品(包括電影、電視劇、Vlog等)中對其表演的精神權利及經濟權利
第三,《視聽表演北京條約》對表演者所享有的精神權利及經濟權利進行了明確。精神權利包括承認其系表演的表演者的權利以及反對任何對其表演進行的將有損其聲譽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的權利。經濟權利包括對于未錄制的現場表演享有的廣播權、向公眾傳播的權利以及錄制權;還包括對于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所享有的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以及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的權利。
第四,在表演者權的權利歸屬上,《視聽表演北京條約》對于所有視聽錄制品規定,表演者一旦同意表演的視聽錄制,除非表演者與制作者之間的合同有相反規定,專有權(包括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提供已錄制表演的權利、廣播和向公眾傳播的權利)應轉讓給制作者或授權制作者行使。同時,國內法或具有個人性質、集體性質或其他性質的協議可以規定,表演者有權依照該條約的規定,因表演的任何使用而獲得合理報酬。
綜上所述,《視聽表演北京條約》順應了互聯網發展下對于傳播技術及傳播形式的不斷創新,通過保障電影、電視劇以及其他視聽產品的制作者和表演者的經濟權利,全面提升了國際社會對表演者的保護水平,促進并鼓勵視聽行業的跨國交流,為視聽表演者的職業發展提供更有力的保障,對推動視聽產業健康發展有著十分積極的作用。
(作者:張憲,北京市影視娛樂法學會版權法律研究會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