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聽表演北京條約》(節選)
第1條
與其他公約和條約的關系
(1)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減損締約方相互之間依照《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或依照1961年10月26日在羅馬簽訂的《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國際公約》已承擔的現有義務。
(2)依本條約給予的保護不得觸動或以任何方式影響對文學和藝術作品版權的保護。因此,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被解釋為損害此種保護。
(3)除《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之外,本條約不得與任何其他條約有任何關聯,亦不得損害任何其他條約所規定的任何權利和義務。[關于第1條第(1)款的議定聲明:各方達成共識,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得影響《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PPT)所規定的任何權利或義務或其解釋;另外,各方達成共識,第3款不對本條約締約方增加批準或加入《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或遵守其任何規定的任何義務。]、[關于第1條第(3)款的議定聲明:各方達成共識,系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締約方承認《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TRIPS協定》)的各項原則與目標,并達成共識:本條約的任何內容均不影響《TRIPS協定》的規定,包括但不限于涉及反競爭行為的規定。]
第2條
定義
在本條約中:
(a)“表演者”系指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舞蹈家以及對文學或藝術作品或民間文學藝術表達進行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表現或以其他方式進行表演的其他人員;[關于第2條(a)款的議定聲明:各方達成共識,表演者的定義涵蓋凡對表演過程中創作的或首次錄制的文學或藝術作品進行表演的人。]
(b)“視聽錄制品”系指活動圖像的體現物,不論是否伴有聲音或聲音表現物,從中通過某種裝置可感覺、復制或傳播該活動圖像;[關于第2條(b)款的議定聲明:特此確認,載于第2條(b)款的“視聽錄制品”的定義,不損害《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的第2條(c)款。]
(c)“廣播”系指以無線方式的傳送,使公眾能接收聲音或圖像,或圖像和聲音,或圖像和聲音的表現物;通過衛星進行的此種傳送亦為“廣播”;傳送密碼信號,只要廣播組織或經其同意向公眾提供了解碼的手段,即為“廣播”;
(d)“向公眾傳播”表演系指通過除廣播以外的任何媒體向公眾傳送未錄制的表演或以視聽錄制品錄制的表演。在第11條中,“向公眾傳播”包括使公眾能聽到或看到,或能聽到并看到以視聽錄制品形式錄制的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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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競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