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譽權糾紛引發(fā)文藝批評尺度討論
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因郭慶祥署名文章《藝術家還是要憑作品說話》而引發(fā)的范曾訴郭慶祥和《文匯報》名譽權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判決。在判決書中,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中“文匯新民聯合報業(yè)集團對刊載的文章未嚴格審核、存在一定過失”的欠妥認定予以了糾正;對郭慶祥撰文對時下其認為藝術界存在的一些弊端進行評論,呼吁“真正合格的藝術家要把主要精力放到自己的作品創(chuàng)作中”,倡導真誠、負責任的藝術精神,其觀點本身予以了肯定。但同時認為,原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均無不當;郭慶祥提出的上訴請求和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對于文匯新民聯合報業(yè)集團上訴主張中的合理意見,已予以考慮。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告郭慶祥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向原告范曾書面道歉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7萬元,駁回范曾的其它訴訟請求。針對此判決,1月5日,郭慶祥表示,他將繼續(xù)申訴。這場名譽權糾紛更引發(fā)了媒體界與法律界對于文藝批評尺度的關注。
二審中的訴與辯
2011年6月7日,北京市昌平區(qū)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了一審判決。不服判決的郭慶祥在上訴時提出了自己的質疑,他認為“流水線”作畫是一種生產方式,而這種方式是由創(chuàng)作者的本質決定的,范曾把重復的沒有個性的圖畫以令人瞠目結舌的價格推給投資者是不負責任的,并提出了“四個堅持”——“我堅持認為此文中描述的在當前美術創(chuàng)作中的浮躁現象是客觀存在的;我堅持認為作為一個經常出現在報紙、電視等媒體上的公眾人物,理應受到公眾的監(jiān)督,包括行為規(guī)范和人品道德;我堅持認為撰寫批評文章就是要敢于說真話、敢于投槍匕首;我堅持認為‘筆墨官司’理應‘筆墨打’。”他說,“吹捧”和“迎合”不是真正的批評!它們會導致美術創(chuàng)作因功利目的而毫無藝術價值。批評文章就是要有感而發(fā),談自身的感受和切身體會,“我揭露不健康的和愚弄大眾的文化怪現象,其出發(fā)點,就是要讓大家明白怎樣才是真正的藝術和藝術家,同時喚醒大眾對藝術審美、藝術鑒賞的正確認識和提高,不能被某些善于搞手段和重私利的人誤導我們的大眾文化及藝術審美”。
針對郭慶祥提出的上訴請求和上訴理由,范曾在答辯中也一一進行了回應:關于郭慶祥的文章是藝術評論還是侵權文章,從郭慶祥的署名文章《藝術家還是要憑作品說話》的使用文字及語言當中,“才能平平、逞能、裝腔作勢”等詞語與藝術評論完全無關,完全是對被上訴人的人格而發(fā)。關于“流水線”作畫問題,范曾于1994年、1995年與郭慶祥有過接觸,當時,范曾的畫室為一不足20平方米的房間,根本不具備“流水線”作畫的條件,所以對方所述是不真實的,也是不誠實的。關于是否有利益沖突的問題,對于雙方之間的交易關系,系郭慶祥于15年之后首先提出,且郭慶祥作為一個商人,是以追求最高利益為目的。此外,范曾還提出,文匯新民聯合報業(yè)集團應對其刊載的文章進行嚴格審核,而其對于郭慶祥的署名文章《藝術家還是要憑作品說話》中貶低性詞語未盡到嚴格審查義務。
“貶損”就是名譽侵權
經審理,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對于批評文章是否構成名譽侵權進行審查時,需要平衡評論者正當的社會監(jiān)督權利以及被評論者的名譽權。本案中,郭慶祥撰文對時下其認為藝術界存在的一些弊端進行評論,呼吁“真正合格的藝術家要把主要精力放到自己的作品創(chuàng)作中”,倡導真誠、負責任的藝術精神,其觀點本身值得肯定。但是,考慮到藝術作品是作者創(chuàng)作行為的表達,對藝術作品的創(chuàng)作等現象進行評論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作者,故評論者在涉及對作者的評價時應把握善意、理性、客觀的原則,不可借評價之名,貶損、侮辱作者人格,從而對作者名譽造成損害。
判決書中稱,郭慶祥的署名文章《藝術家還是要憑作品說話》所有評論、批評所依據的基本事實系文中所稱“流水線”作畫的創(chuàng)作方式,但該文并未主要圍繞作品和其創(chuàng)作方式,從文藝評論專業(yè)的角度展開論述,而是將對作品和創(chuàng)作方式的評價轉為對作者人格的褒貶。該文中使用的“逞能”、“炫才露己”、“虛偽”等貶損他人人格的語言,與文章所談論的基本事實并無直接、必然聯系,已超出了評論的合理限度。郭慶祥作為長期從事文藝評論,享有一定社會知名度和影響力的文藝評論者,更應謹慎為文,避免偏離或超出文藝評論的正常范疇而草率地轉而對作者本人的人格進行評判。據此,原審法院認定郭慶祥的署名文章《藝術家還是要憑作品說話》中帶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構成對范曾名譽權的侵害,并據此判令郭慶祥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并無不當。
《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一條規(guī)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譽權,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禁止用侮辱、誹謗等方式損害公民、法人的名譽。”可見,侮辱、誹謗是構成名譽侵權的要件。而今,此案的審結則意味著,“貶損”首次也被認定為名譽侵權的構成要件。
(編輯:子木)